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徐玉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徐玉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2行關於「經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將 黃劉菊 招送醫急救,李徐玉蘭並當場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更改為「李徐玉蘭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其犯罪,嗣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徐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經警員據報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時,在場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況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可佐,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187號被告李徐玉蘭女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4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李徐玉蘭於民國100年8月25日17時5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一段535號前,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行人 黃劉菊招 在該處同向外側車道步行,李徐玉蘭因疏未注意閃避不及,致其所駕機車與黃劉菊招發生擦撞,黃劉菊招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內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將黃劉菊招送醫急救,李徐玉蘭並當場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劉菊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徐玉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2│告訴人黃劉菊招於警詢及偵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證明全部犯罪事實。│││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3紙。││├──┼─────────────┼────────────┤│4│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1份。│事實。│└──┴─────────────┴────────────┘
二、核被告李徐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當場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檢察官顏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