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7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0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58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84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86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於88年3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6日,並於89年11月5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前開收購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3年9月24日至同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月24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幫助該不詳姓名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不詳人士於取得甲○○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9月25日14時30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伊兒子因擔保欠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現在其家中,要求伊立即匯款云云,乙○○並從電話中聽聞一名男子哭喊:「我被人打,趕快會錢給他們」云云,致使乙○○誤以孩子確遭人私行拘禁、毆打,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40,000元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中,而前開詐欺所得款項,隨即於同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自甲○○上開銀行帳戶中領出得逞。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雖然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施以「假勒贖、真詐財」之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40,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該詐欺集團除有一名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子因擔保欠款,現遭人掌控云云外,尚有一名男性成員佯裝其子哭喊聲等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詢陳稱甚明,是被害人即係由該詐欺集團二名成員聯手詐騙,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又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58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84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86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於88年3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6日,並於89年1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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