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203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945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查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90年7月4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吐氣酒測值已達0.69mg/l,其應知所警惕,詎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車上路,已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漠視他人安全之心,實不可取,復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明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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