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賠更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94年度賠更字第2號聲請人乙○○男66歲代理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前經本院以93年度賠字第184號決定書將其聲請駁回,嗣經聲請人聲請覆議,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93年度台覆字第396號決定書將本院上述決定撤銷,由本院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決定,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乙○○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壹佰參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自民國69年12月10日起至70年4月21日止,被羈押在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該叛亂案件因罪嫌不足,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民國70年4月9日以70年警檢處字第0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就其所受違法羈押日數共計132日,且冤獄賠償法第3條修正迄今已逾13年,貨幣明顯貶值,爰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計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66萬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冤獄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
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著有明文。又所謂戒嚴時期,就我國臺灣地區而言,係指38年5月20日起至76年7月14四日止;再按前揭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得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於權利遭受同等損害,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應准比照前揭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並自解釋公布日(即88年2月12日)起2年內,聲請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7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乃於89年2月2日依上開
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6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㈢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前
段準用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結果,請求國家賠償者,固須以受害人之行為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限,惟「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依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再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前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7號解釋文參照)。是若受害人之行為縱有不當,而該行為情節並非重大,且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尚不能剝奪受害人請求賠償之權利。
㈣經查,聲請人與不詳姓名之吳姓、羅姓二名私梟計畫從事走
私,經由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少校 王正春 之介紹,於69年2月中旬向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二總隊中隊長 楊繼華 少校期約准其出海接運私貨,案外人王正春、楊繼華佯稱同意。嗣案外人即前揭不詳姓名之吳姓、羅姓二名私梟乃將賄款11萬元交付案外人楊繼華。至同年月二十日聲請人偕同案外人 顏文協 前往臺南地區南鯤鯓海岸,向案外人楊繼華借用竹筏供其出海察看走私路線後,於返回時為海岸官兵發覺,經訊問後,以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移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而聲請人並自69年12月10日起至70年4月21日止,被羈押在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該叛亂案件因罪嫌不足,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70年度警檢處字第0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行賄走私案件,亦因查無證據證明聲請人與前揭案外人顏文協、不詳姓名之吳姓、羅姓二人有共同行賄之意思聯絡,經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70年5月28日,以70年度偵字第58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0年度警檢處字第053號叛亂案卷宗、70年度偵字第五八00號卷宗,雖上揭卷宗均逾保存期限業已依法銷燬,僅有案卡、處分書影本各一份,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4年2月4日律宣字第0940000329號書函一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二份在卷可查,本院依現有卷證資料核閱屬實。
㈤聲請人前揭行為並未違法,亦無叛亂之罪嫌,但前臺灣南部
地區警備司令部竟以涉嫌叛亂罪為由羈押聲請人,不僅羈押事由毫無關連,且違法拘束人民自由之情節重大而國家加以賠償,亦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聲請人行為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不得請求賠償。
㈥因聲請人於戒嚴時期遭受羈押,既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
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5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且無羈押折抵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法務部在監於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受羈押之日數,即自69年12月10日起至70年4月21日止【首尾均計入,合計133日(即22日加31日加28日加31日加21日)】,爰依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㈦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為42歲之壯年,職業為船員等情,此
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4年2月4日律宣字第0940000329號書函一份檢附之案卡影本一紙在卷可查,並參以聲請人之地位、羈押日數長達133日、所受之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賠償金額以每日賠償3千元為適當,核計其受羈押之日數為133日,賠償金額共計為399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主張貨幣貶值而應以每日5千元計算始能實現冤獄賠償法本旨等語,與本院前揭審酌情狀無關,況且貨幣縱有貶值,亦無必然應以每日5千元計算始能實現冤獄賠償法主旨,是本件聲請逾前揭數額部分,應予駁回。
㈧至於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受羈押132日,每日賠償5千元,共
計66萬元,然經本院查明應係受羈押133日,總額賠償399000元,並未超逾聲請人所請求前揭賠償數額,是仍以聲請人受羈押133為計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
2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