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2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壹萬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五六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符合上述事由,法院得因必要情形,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或得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以聲請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91年3月16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828,500元、票據號碼380209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以其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3556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兩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92年度桃簡字第140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頃由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62號確認本票債權事件不存在審理中),而聲請人亦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98號審理在案,為此, 爰依 法聲請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審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35569號卷宗及94年度訴字第16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並非增加聲請停止執行者之額外負擔,此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有所不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甚明。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113號、第429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於92年12月2日聲請本院92年度執字第35569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本金為828,500元,迄至聲請人於94年12月13日具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止共計22個月,而另加計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迄今合計總債權金額約為93萬餘元(計算式:828,500+828,500X6/100X2+828,500X6/100X2/12=936,205),本院審酌後認供擔保之金額以31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