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0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許,見乙○○為向其父親 何初錢 催討債務,駕車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福林里山子頂五十二號住處前等候,竟持菜刀一把將乙○○拖下車後,舉刀砍中乙○○左手,致乙○○左手肱骨內踝骨折併尺神經斷裂,並於乙○○因痛摀住左手傷口,且以右手在眼前揮擋時,被告再砍中其右手,致乙○○右手因此受有第五指骨折併伸側韌帶斷裂等傷害,此時警察亦據報該處有糾紛而趕至現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持菜刀與告訴人乙○○發生衝突,並致使告訴人雙手受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經查:被告持菜刀砍傷告訴人左手後,繼續持刀接近告訴人,告訴人一邊跑一邊揮舞右手以阻止被告,致右手亦遭被告所持菜刀砍傷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當時並無持菜刀朝告訴人頭、頸部要害猛砍之行為,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徒以被告砍傷告訴人雙手之事實,自難認定被告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本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起訴書中率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尚有未洽,且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本件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被告所涉本件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吳為平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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