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8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改造手槍貳把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改造手槍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我國係嚴格管制槍砲之國家,各式槍砲均係經政府公告管制之物品,非經中華民國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竟於民國92年2月份某日,在高雄市○○區○○街○○○巷底高速公路旁竹園內,於採竹筍時發現有人棄置之手提包內含有改造
0.45手槍1支及改造0.38手槍1支(上開改造手槍均具有殺傷力)、信號彈1個、彈匣3個、玩具手槍滑套1個、玩具槍底火1批、0.38口徑子彈成品11發及半成品1發、45口徑子彈成品26發與半成品6發等物品,十字弓1支與木製箭65支,即將全數拾回家中放置,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
二、乙○○與甲○○2人現具有夫妻關係,其2人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六,甲○○因而於92年中某日在家中臥房內床下櫃子發現乙○○持有上開改造0.45手槍及改造0.38手槍各1支等物品。嗣於93年8月23日凌晨零時許,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吵,乙○○一時氣憤,竟徒手毆打甲○○成傷(傷害部分經甲○○撤回告訴),並出言要打死甲○○等語,甲○○因知其持有上開槍支,聞言後心生畏懼,故乃於當日向高雄市警局楠梓分局報案,並由警方於同日上午9時許,前往在乙○○與甲○○上開住處,經甲○○同意搜索後查獲上開槍彈。信號彈於查獲後,因於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警員 蘇國榮 檢視中不慎引爆而無法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嗣經將改造0.45手槍及改造0.38手槍各1支送往鑑定,發現均具有殺傷力,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大致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930181611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並有均具殺傷力之改造
0.45手槍及改造0.38手槍各1支扣案足憑,本案事證業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著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具有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又其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01.26經總統令修正公佈,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改列為第8條第
4項,其刑度亦由原來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拾獲槍械,竟非法持有,且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即出言恐嚇他人,行為均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未曾將槍枝攜帶外出,而恐嚇部分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雖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恐嚇告訴人,然念其素行良好,有正當工作,且未曾攜帶槍枝外出,本次係由其妻報警始遭查獲,而恐嚇部分業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現仍同住於一處,被告並已自動捐款新台幣3萬元予公益團體,表示悔意,有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查,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愓,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於緩刑期內,為避免其再有實施家庭暴力或其他違法之行為,本院認被告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又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應退由移案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序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