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1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7之3(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勇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574號、第3951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5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零點柒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杓壹支、分裝袋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將海洛因以分裝袋包裹,並於施用時,持分裝杓將海洛因取出,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杓1支、分裝袋2個,係甲○○所有,供(但非專供)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3574號、第3951號起訴書、94年度毒偵字第57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所示(如附件)。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31日調科壹字第080008826號鑑定通知書、94年8月30日調科壹字第080009778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附卷為憑。
㈢海洛因2包(其中1包淨重0.71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
,其中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注射針筒2支、分裝杓1支、分裝袋2個扣案可佐。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扣案之海洛因2包(其中1包淨重0.71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其中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2支、分裝杓1支、分裝袋2個,沒收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3574號、
第3951號起訴書、94年度毒偵字第57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