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37號上訴人甲○○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555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3年度偵字第20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先則辯稱:伊是因為要去應徵工作,而該工作需要用金融機構帳戶,所以伊就去辦理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但是在93年9月25、26日時,就在往返台南高雄的巴士上遺失,當時伊是遺失了小包包,裡面有身分證、金融卡、存摺、印章、駕照等,但是健保卡和行照沒有遺失,伊事後有打電話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停止帳戶;繼則辯稱:伊去開戶是因為應徵的公司要伊去開戶,而中國信託銀行的金融卡掉了後,伊也沒有再去開戶,也沒有在該公司工作了,伊沒有詐騙被害人云云。惟查:
(一)金融帳戶攸關個人金融性用甚鉅,且由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可知,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印章,以隱匿其等常業詐欺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常人無不小心保管個人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免遭人盜用。本案被告苟確因為欲在所應徵之公司任職而申請辦理中國信託金融帳戶,則於其申辦帳戶後當應即將之交給公司,並妥適保管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免公司存入之薪資遭人盜領,豈有於辦理帳戶後,隨即將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遺失,而其當時所遺失之物品有何,其陳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且其於遺失上開帳戶後,亦未向警局報案,且未從新申請帳戶交予公司供薪資轉帳之用,其之辯解可否採信,即非無疑。
(二)況就該等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人,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則其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能愚昧之人。渠等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他人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即失其意,而無法得償犯罪目的,此顯非該等財產犯罪份子所可能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再衡以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述帳戶後,該筆匯款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此有前述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附卷可憑,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綜上,被告辯稱:其帳戶遺失,並未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云云,殊不足採,其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一節,足堪認定。
(三)而金融帳戶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難認有何特殊情況交予他人使用,縱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再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且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藉此掩飾就各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於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告在當可預見將其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將有助於詐騙份子作為收取詐欺他人所得款項、財物之用途,而被告竟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容任該等人士用以詐欺他人,其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僅係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暨提款卡,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造成不特定大眾辛苦所累積的金錢遭騙受損,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