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8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0歲
七樓之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用以彰顯附表品名所示之文字、圖樣分別係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德國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商雷達鐘錶有限公司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各種襯衫、領帶、皮帶;手錶、皮件等及其他應屬同類之一切商品,且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文字、圖樣,復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亦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由某不詳姓名者所製造,意圖欺騙他人使用相同於首揭所示各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及指定使用商品之圖樣,竟基於販賣概括之犯意,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三年年初起,先後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及其他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後,陳列在高雄市○○○路○○○號七樓之十住所內,並印製「帥哥服飾精品、大衛David,手機:0000000000號」名片散發不特定人,嗣購買客戶以電話聯繫後,再帶領前往上開地址選購。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路○○○號七樓之十,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伊目前從事正牌服飾及玉石之買賣,被查獲之仿冒商品係伊於九十年販賣仿冒商品被查獲時,未被查扣所遺留下來,伊捨不得丟掉,留下來自用或送朋友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調查中先供稱被查獲之仿冒商品係九十年被警方查獲後所遺下留存迄今,作為自用及送朋友之用等語(見調查筆錄第二頁、第三頁),復又供稱查獲之仿冒襯衫係伊在擺攤販售大陸金喜來襯杉,如客戶一次選購五件要求折扣,伊就會贈送查扣之仿冒DUNHILL襯衫等語(見調查筆錄第三頁、第四頁),復又供稱扣案之仿冒襯衫及領帶伊每月前往大陸時,在廣東省中山市以每件二十五至二十八元人民幣所購買,仿冒之筆、皮帶、手錶則係伊先前在廣東省珠海特區以每只二十至四十元人民幣所購買,於返國時攜帶入境等語(見調查筆錄第五頁),又供稱確有引客戶至伊主處選購襯衫惟此時不會賣給客戶仿冒之商品等語(見調查筆錄第七頁),核被告如確有陸續至大陸購買仿冒之襯衫等商品,自係為出售獲利之用,且有客戶至其住處選購商品要求購買仿冒之商品豈有不答應之理,被告所述前後反覆不一且顯與一般之常情不符,又觀之被告於九十年因販賣仿冒商品被查獲一案(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七九號),其當時所販賣之物除有原子筆外,均係皮夾、皮帶、皮包等皮件,與本件查獲之仿冒商品主要係襯衫及領帶並不相同,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案件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查,又本件被查獲之仿冒商品外觀均甚為新穎,未見有覆蓋灰塵之情形,亦有現場查獲照片七張附卷可查,應非放置二、三年以上之物,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復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扣案可憑,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確係仿冒亦有鑑定證明書、商標專用權人商標註冊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使用之帥哥服飾精品、大衛David名片影本一張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數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多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論處。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均投入相當之時間及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以使其商標得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商譽之效果,被告為圖小利,擅為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於商標權人之權益自已構成侵害,惟因其販賣數量數量尚非龐大,所生之危害程度尚非鉅大,然其犯後狡飾犯行顯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楊筑婷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仿冒DUNHILL襯衫30件
二仿冒DUNHILL襯衫2件
三仿冒BOSS休閒衫9件
四仿冒BOSS休閒衫1件
五仿冒DUNHILL領帶8條
六仿冒MONTBLANC萬寳龍筆17支
七仿冒RADO手錶1支
八仿冒DUHILL皮帶2條
九仿冒GUCCI皮帶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