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8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電子遊戲機台「超級大舞台」叁台(含IC面板叁片)、「水果臺」壹台(IC面板壹片)、「滿貫福星」壹台(IC面板壹片)、機檯報表拾張、招待券壹包、代幣伍佰肆拾枚、會員名冊叁本、帳冊肆本、機檯鎖匙肆支、搖控斷電器壹個、店內海報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就上揭事實,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詳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皆非所論。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乙○○、甲○○與僱主即成年人 蕭育財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經營之時間、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甲○○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均僅受蕭育財僱用九天而尚未領得薪資,現復均已入伍服役,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二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超級大舞台」三台(含IC面板三片)、「水果臺」一台(IC面板一片)、「滿貫福星」一台(IC面板一片)、機檯報表十張、招待券一包、代幣五百四十枚、會員名冊三本、帳冊四本、機檯鎖匙四支、搖控斷電器一個、店內海報三張,分別為共犯蕭育財所有供前揭犯罪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本件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如前揭
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著依被告乙○○求刑範圍內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被告乙○○即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及被告甲○○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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