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8號(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四0號),暨移送併辦(併案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所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就上揭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詳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正犯犯罪者,屬連續幫助,另以一次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連續犯罪者,屬幫助連續(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要旨),是故幫助犯有多次幫助行為,而正犯亦屬連續犯者,則該幫助之刑責自應論以連續幫助連續之刑責。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彭先生」、「童先生」,「彭先生」、「童先生」及其共犯並即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並由「彭先生」、「童先生」及其共犯等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領取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彭先生」、「童先生」及其共犯為詐欺罪之正犯,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幫助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連續犯,應論以連續幫助正犯連續詐欺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甲○○出售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及提款卡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起訴,其餘部分因與前揭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予「彭先生」、「童先生」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應予以嚴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爰於被告甲○○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甲○○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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