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2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5年6月8日確定,入監執行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其另犯竊盜、詐欺等罪所處業經減刑之有期徒刑2月15日、6月,所餘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6年12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19日某時及97年12月14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街○○巷○號之住處內,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及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先於97年1月22日上午9時15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鎮○○路與重義三路口查獲,再於97年12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經檢察官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列,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前揭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揭前科紀表可按,所犯之罪除侵害社會法益外,其身體亦同遭受害,經尿液檢驗結果其施用毒品量不少,惟犯後坦承認罪,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