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另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96年11月22日晚上10或11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之文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訊據被告甲○○雖僅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應更正為「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之文字,以及增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另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依司法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現已失其效力,則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以示懲儆。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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