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585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鐵撬、小刀及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上開扣案之鐵撬、小刀及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鐵撬、小刀及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1)甲○○於96年6月11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豪門世家社區,徒手竊取社區內之水溝蓋8個,得手後逃逸,於同日下午3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賣給苗栗縣苗栗市○○路○○○號 劉世國 經營之「太聯企業社」回收場。
(2)甲○○96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至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
1鄰旁之倉庫,持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小刀、活動板手各1支,先以鐵撬破壞倉庫之鎖頭進入其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刀子、活動扳手割斷電線,拆下抽水馬達基座螺絲及鋸斷水管,竊取丁○○所有之抽水馬達1個,得手後逃逸。
(3)甲○○於96年7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3鄰32號旁之未上鎖農田倉庫,持上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小刀及活動扳手各1支,割斷電線,拆下抽水馬達基座螺絲及鋸斷水管,竊取乙○○所有之抽水馬達5個,得手後逃逸,於同日,將上開竊得之抽水馬達共6個,以2,000元之價格,賣給「太聯企業社」回收場。
(4)嗣甲○○於96年7月29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苗14之1線田窩路段,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員警查獲後,甲○○在警方尚未得知上開犯行前,向警方供出上情,警方並扣得甲○○行竊用之鐵撬、小刀及活動扳手各1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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