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曾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確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3月,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②又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5年6月16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至96年3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25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25日晚上8時40分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路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25日晚上8時許,為警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文山國小」前查獲,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其尿液驗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