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小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苗小字第117號原告甲○○
巷37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16日17時許,在當時與原告共居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之住處客廳,因細故毆傷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腹部、頸部挫傷之傷害。
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苗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罪刑確定在案。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5,000元,且受此不法傷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被告賠償撫慰金1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5月16日17時許,在當時與原告共居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之住處客廳,因細故毆傷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腹部、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苗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1027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次傷害事故所需之醫藥費用支出
共計為15,000元,雖據提出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單據、估價單及整復證明書各1紙為證。惟查,依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所載1,150元之掛號費及診斷證明書費,固堪認係因本件傷害所致之醫療上必要支出。惟依原告所提整復證明書所載,係因右膝蓋損傷而支出整復費用3,000元,核與原告本件所受傷害為腹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已有不符,尚難認係因本件傷害而致之必要醫療費用支出。另依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當歸等中藥材之支出24,730元,於醫療上究有何必要性,原告既未另舉證證明,自難僅憑該估價單所載,即認確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於1,
1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慰撫金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兩造為叔姪關係,原告現已退休,名下有一百多坪的土地及房屋,銀行亦有約100萬元之存款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97年
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額1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