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強力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88年1月7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強制工作3年確定,與另犯軍法逃亡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年及強制工作3年,接續執行結果,於96年7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丙○○猶不知悔改,於96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攜帶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強力鉗1支,侵入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1鄰朝陽7號(即起訴書所稱苗栗縣苗栗市坪頂東1號旁之空屋)甲○○所有之空屋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屋之電線約12公斤及鋼管2根得手。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巡邏途經該處,發現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載有上開物品,將其攔檢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警員職務報告1紙。
(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
(四)照片12張。
(五)被害人之子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七)扣案之強力鉗1支。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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