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9歲
乙○○男48歲
樓之6丙○○男42歲丁○○男43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280號)後,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叁月;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無線電對講機貳具、撲克牌叁副、骰子叁拾顆、抽頭金新臺幣肆仟元、賭資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4月之宣告。
㈡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3月之宣告。
㈢被告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3月之宣告。
㈣被告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2月之宣告。
經查,檢察官與被告4人所達成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情形之一,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2具、撲克牌3副、骰子30顆均係被告等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則係被告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當場扣案之賭資2,000元,則係賭客 梁志裕 等人在該多數人得出入之公共場所,當場賭博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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