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340號上訴人伸仁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甲○○律師 蕭智元 律師被上訴人宣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購買美製英格索蘭離心空氣壓縮機(型號C250二台、型號C350一台),其中型號C250二台(下稱C250壓縮機)部分已銀貨兩訖;惟型號C350一台(下稱系爭壓縮機)部分,雖經被上訴人屢次通知,上訴人均不願履行契約義務,嗣被上訴人以台中法院郵局第828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詎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未待上訴人開出信用狀,即擅自提前進貨,要求上訴人限期取貨,有違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為由,發函悍然拒絕。然查,買賣契約既成立生效,雙方互負交付標的物及給付價金之義務,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實則限制被上訴人交貨日期不得遲延,亦即以簽約後90個工作天、或上訴人開出信用狀後90個工作天為限,作為被上訴人是否負遲延責任之標準,並非謂被上訴人須待上訴人開出信用狀後始能出貨,上訴人不應執以為拒絕履行契約義務;且該條後段約定「若有修改規格,應於信用狀開出前一個月重新議定機型及價格。」此亦非賦予上訴人修改規格、重新議價權利之約定,如上訴人要修改機型,大可於信用狀開出前告知被上訴人,焉有先開出信用狀後再要求開出信用狀之人須於信用狀開出前一個月協商更改機型之理?顯有悖於商業交易習慣及一般經驗法則;今被上訴人既已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惟上訴人拒不履行,爰提起本訴;又系爭壓縮機按契約書價格為美金117,000元,依起訴日前一日美元兌換新台幣之匯率計算,買賣價金應為新台幣(下同)3,753,36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5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文義而觀,雙方就系爭壓縮機並無約定確切之交貨日期,且應以上訴人開立信用狀作為被上訴人進貨之起算始點,其目的除為限制被上訴人交貨日期不得遲延外,亦含有上訴人得就先前業已受領之壓縮機進行測試,檢測壓縮機之性能是否合於約定,再將瑕疵回報給被上訴人,使其修改完畢後,上訴人始開立信用狀,被上訴人再進口系爭壓縮機,避免發生相同瑕疵,故該約定亦含有上訴人得以信用狀之開立,保護其對尚未交付機具之修改規格權。又觀該條後段之文義,係上訴人於信用狀開出前當然擁有修改機器規格之權利,如允許被上訴人不待上訴人開立信用狀,即可自行進貨,並要求上訴人受領貨物,無異剝奪上訴人得於受領前通知被上訴人改善瑕疵貨物之權,而強迫受領有瑕疵之貨物。且今上訴人已就先前受領C250壓縮機所產生之瑕疵回報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未改善,逕又自行進口系爭壓縮機強迫上訴人受領,不顧上訴人對規格有修改之權利,當非合理。再者,因上訴人受領之C250壓縮機經實際操作測試後,發現與約定品質不一致,上訴人於94年2月2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被上訴人改善,被上訴人公司邱經理於同年2月11日親至上訴人公司察看,亦允諾於2月29日前將上開問題做出結論及解決方式,並親自簽名以示負責,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為改善,故上訴人才遲遲未開立信用狀進口系爭壓縮機,上訴人之行為並無權利濫用情事。既被上訴人尚未解決C250壓縮機之瑕疵,竟擅自進口系爭壓縮機並強迫上訴人給付貨款,其行為除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條件外,亦未合雙方簽約時之真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既顯不符約定條件,且亦未於適當時期提出,其提出當不符合債之本旨,其請求當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第一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實理由,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及本院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均予以引用。
五、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並無自行出貨之權利:
第二台壓縮機以後之交貨期間為買方信用狀開出後90個工作天內交付之,交貨地點為買方指定之美國出口港,交貨條件為FOB(FREEONBOARD;輸出港船上交貨)。系爭契約之文義已臻明確,並無模稜兩可,或文字辭句模糊不清之處,故在解釋契約時不得捨契約文字不用,而另曲解文義另做解釋。原審未查,竟認為該約款是否有「被上訴人須待上訴人開出信用狀後始能出貨」之意涵,更值商榷。
㈡被上訴人並無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3,753,360元之權利:
依照系爭契約約款,上訴人僅有開立信用狀之義務,並無給付現金之義務。況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雙方約定之條款係以美金為給付之標的。由此可見原審就被上訴人何以直接可對上訴人請求給付新台幣3,753,360元之依據未為說明,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不當。(兩造於本院已同意以新台幣計算給付)㈢依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之規定,上訴人擁有修改機器規格之權利:
契約的文義觀之,雙方就第三台壓縮機並無約定確切之交貨日期,而是以上訴人是否開立信用狀來作為被上訴人進貨之起算始點,其目的除了在限制被上訴人之交貨日期不得遲延外,亦含有上訴人得就先前業已受領之壓縮機進行測試,檢測壓縮機之性能是否合於雙方之約定,再將測試結果回報給被上訴人,使其修改完畢後,上訴人始開立信用狀,被上訴人再進口系爭第三台壓縮機,避免C350發生相同之問題。故該系爭約款亦含有上訴人得以信用狀之開立,保障上訴人對尚未交付機具之修改規格權。
㈣上訴人拒絕受領系爭第三台壓縮機,並無違契約之本旨、誠信原則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㈤上訴人前已依約進口二台C250壓縮機,並誠心就壓縮機之瑕
疵問題與被上訴人進行多次溝通,被上訴人亦曾自行攜帶儀器至上訴人公司進行測試,惟問題仍未見改善,因此上訴人才遲遲未開立信用狀進口系爭C350壓縮機,上訴人之行為並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情事。詛料,被上訴人尚未解決壓縮機瑕疵,竟擅自進口已存放於被上訴人公司倉庫年於之舊型C350空壓機,嗣後再強迫上訴人給付貨款,被上訴人此舉並不符合當初契約約定之條件及契約雙方簽約時之真意,亦未在適當時期提出,故其提出不符合債之本旨,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為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辯稱:㈠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簽約後由買方開出100﹪不可撤
銷信用狀。」,故開出信用狀為契約約定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又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期限為「簽約後」即簽約後上訴人即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雖契約約定可「分批開立信用狀」,但簽訂至今已二年餘,上訴人始終拒不開出信用狀亦拒不受領系爭機器,使系爭買賣契約名存實亡,故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契約簽訂之意旨,如謂上訴人不開出信用狀即無須給付買賣價金,則不啻賦予上訴人單方解除買賣契約之權利,而此非系爭契約約定之意旨,故即使上訴人未開出信用狀,被上訴人仍得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㈡再按上訴人之律師函(即原證三號)主張:「伸仁公司就第
三台壓縮機迄今尚未開出信用狀,則貴公司竟擅自提前進貨,要求伸仁公司限期取貨,自與上開契約之約定相違。」然查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設若該約定(即契約書第4條)係當事人約定之條件,則開出信用狀上訴人即需付款,故開出信用狀為上訴人因條件成就所受之不利益,而上訴人拒不開出信用狀,乃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則上訴人有給付買賣價金並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
七、本院審理之結果: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及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同法第367條亦規定甚明。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㈡經查,兩造就買賣壓縮機之名稱、機型、數量、價款,已於
系爭契約第1、2條所約明,既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系爭契約即成立,及契約第7條第2項復載明「本合約自買賣雙方簽定日起生效,至保固期滿後失效。」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憑,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應無疑義,故被上訴人依約有交付系爭壓縮機之義務,及上訴人依約有給付貨款、受領系爭壓縮機之義務,已可認定。再查,系爭契約第4條固約定:「賣方應於簽約後90個工作天,第一台出廠並運抵美國主要之出口港;第二台以後於信用狀開出後90個工作天,運抵美國主要之出口港(由買方指定港口)。若有修改規格,應於信用狀開出前一個月重新議定機型及價格。」依其文義,以「賣方」為主詞,本條規範之目的應在限制「賣方」應將貨物送達之時間、地點,以明被上訴人之義務及遲延責任;至「若有修改規格,應於信用狀開出前一個月重新議定機型及價格」之約款,接續於系爭契約第4條前段,其規範之主體是否仍為「賣方」,而指「賣方」有修改規格之權?或指「買方」有修改規格之權,但須至少於開出信用狀一個月前議定機型、價格,予賣方應變?抑或雙方於情事變更均有修改規格之權?因該約款甚為簡略,故難遽斷,上訴人可否依此約款而謂其享有修改壓縮機規格之權,已難認定,及該約款是否有「被上訴人須待上訴人開出信用狀後始能出貨」之意涵?更值商榷;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有付款及受領系爭壓縮機之義務,有如前述,倘解釋契約,謂「被上訴人須待上訴人開出信用狀後始能出貨」,則上訴人可藉由不發信用狀,而永遠阻止被上訴人出貨及其受領及給付貨款之義務,當不符合契約目的及誠信原則,故應無法做此解釋。上訴人抗辯其未開出信用狀,故被上訴人不能自行出貨,上訴人亦無付款義務一節,應難採取。
㈢復查,上訴人抗辯前受領之C250壓縮機經實際操作測試後,
已發現有與約定品質不一致之瑕疵存在,須待被上訴人修改瑕疵完畢後,上訴人始開立信用狀,被上訴人再進口系爭壓縮機,避免發生相同瑕疵,故該約定亦含有上訴人得以信用狀之開立,保護其對尚未交付機具之修改規格權云云;惟前受領之C250壓縮機縱有瑕疵存在,上訴人有依法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權,系爭契約第5條甚且定有保固約款,雙方權利義務甚明。又C250壓縮機與待交付之系爭壓縮機,其規格不同、機型迥異,為不同之買賣標的,此觀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價款金額差距甚大自明,C250壓縮機其瑕疵如何修補,與系爭壓縮機如何交付、受領與給付價金,應屬二事,上訴人應不能抗辯在C250壓縮機修補瑕疵前,其無受領系爭壓縮機及給付貨款之義務;況「若有修改規格,應於信用狀開出前一個月重新議定機型及價格」之約款,顯係規範「規格」之修改,與「瑕疵」之修補顯不相同,上訴人以「瑕疵」之事由而解釋該約款之適用,更屬無稽。綜上,上訴人以C250壓縮機存有瑕疵為由,並解釋該約款謂「被上訴人須待上訴人開出信用狀後始能出貨」,而抗辯其有給付貨款義務,核無理由,不能採取。被上訴人既已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上訴人拒不履行,其依系爭契約為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5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同原審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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