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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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3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速偵字第1623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8832號、93年度偵字第1911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恐嚇取財之犯行:
㈠於民國93年9月3日凌晨2時10分許,配戴口罩,攜帶其
所有之水果刀1把,走進高雄市○○區○○○路○○○巷○號「統一超商」內,佯裝購買飲料,而持飲料1瓶前往收銀檯結帳,嗣見該「統一超商」內並無其他客人,有機可乘,乃取出其所攜帶之上開水果刀1把,隔著收銀檯,指向該「統一超商」之店員丙○○,而向丙○○恫稱:開啟收銀機等語,使丙○○心生畏懼,乃應其要求,開啟收銀機,將收銀機內置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易付卡25張(價值共計7,500元)、中華電信卡17張(價值共計3,400元)交予乙○○。乙○○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於同日7時35分許,承前之概括犯意,配戴口罩,攜帶上
開水果刀1把,走進高雄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佯裝購買飲料,而持飲料1瓶前往收銀檯結帳,嗣見店員丁○○轉身結帳,有機可乘,乃取出其所攜帶之前揭水果刀1把,朝向店員丁○○,並向店員丁○○恫稱:「我要搶劫」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惟因店員丁○○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佯裝交付款項予乙○○,而趁機捉住乙○○之手、勒住乙○○之頸部,將乙○○制伏,致未得逞。嗣丁○○央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報警,並將上開水果刀1把,交予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代為保管,嗣警前往現場,將乙○○逮捕,然保管上開水果刀1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卻已離開現場,致上開水果刀1把下落不明。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揭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卷㈡第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卷㈠)第3頁、第4頁、本院94年5月25日審判筆錄】,復有上開「全家便利商店」之照片
2幀在卷足據(參見警卷卷㈠第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次查,本件被告於93年9月3日凌晨2時10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內雖持水果刀1把,隔著收銀檯,指向該「統一超商」之店員丙○○,並向店員丙○○恫稱上述之言語,惟觀之店員丙○○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身高181公分,亦據證人即店員丙○○於本院審判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94年5月25日審判筆錄),可知店員丙○○為一體型高大之成年男子,而被告則為00年0月00日生,亦有被告之年籍資料附卷可憑,於上揭時日為未滿20歲之女子,且店員丙○○於上揭時日,由被告之聲音,已能辨別被告為一女子,復據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證述無訛(參見本院94年5月25日審判筆錄),是由店員丙○○與被告雙方之體型及性別觀之,店員丙○○於客觀上應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亦稱其有反抗之可能等語(參見本院94年5月25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尚未使店員丙○○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證人丙○○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係伊開啟收銀機,乙○○自行將3,000元、易付卡25張、電話卡17張取走,乙○○所持刀械與伊之距離約30公分,伊不敢反抗云云(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118號案卷第8頁),惟核與其於警詢中證述:伊開啟收銀機,並拿取3,000元、易付卡25張及電信卡17張交予歹徒,歹徒當時右手持執刀果刀距離約80公分,指向伊,要求伊交出財物,中間尚隔有收銀檯等語(參見警卷第㈡第3頁、第4頁),顯有不符,且證人丙○○本院審判中亦結證:伊於警詢時所為之記憶較為準確,伊尚有反抗之可能,惟因店內規定,應依照歹徒之意思,故伊不可能反抗等語(參見本院94年
5月25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丙○○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言,與事實有間,不足採信,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綜上所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再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029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以上揭方式,恐嚇被害人丙○○,而未使被害人丙○○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以前開方式,著手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之行為,惟因被害人丁○○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而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118號移送併案意旨書記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更正(參見本院94年5月25日審判筆錄),併此敘明。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被害人丁○○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而未交付財物,其犯罪應屬未遂。被告先後恐嚇取財既遂、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恐嚇取財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核與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93年9月3日晚上7時35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美娟 」之人共犯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業將犯罪事實更正為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參見本院9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93年10月22日、94年5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自應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欲以恐嚇之手段使人交付財物,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恐嚇所得財物之價值不高,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46條第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