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含殘留海洛因無法剝離之包裝袋壹紙)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嗣於9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1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93年1月31日下午8時許,在其高雄縣○○鎮○○街○○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4年2月1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鎮○○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4公克,含殘留海洛因無法剝離之包裝袋1紙),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9日:KZ0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220019599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
㈢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4公克,含殘留海洛因無法剝離之包裝袋1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之事由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
0.0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毒品(包裝袋1個因沾有海洛因殘渣,該殘渣已無從與包裝袋剝離),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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