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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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2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復審酌: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6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21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犯施用毒品,並於觀察勒戒期滿後,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於94年2月8日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
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9405—19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又查:
⑴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
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
⑵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
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
⑶又於94年1月12日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9405─692號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參。從而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⑷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案物品亦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期滿後及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期滿,竟於期滿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得之殘渣袋1個,其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衡情上開物品與毒品間已難剝離,自應整體視之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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