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9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間結婚,婚後感情融洽,育有子女三名,均已成年,詎被告自86年1月間起即經常深夜未歸,其後,更於87年8月15日起離家,迄今未歸,原告四處找尋,雖得知被告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4樓之娘家,惟被告仍不願返家,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於94年4月25日以94婚字第296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4年5月26日確定,被告仍不願返家與原告同居,被告長期離家不歸,顯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長久分居,已無感情,是兩造婚姻顯已破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4年婚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女林嘉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婚字第296號履行同居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係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本件被告長期離家,未與原告同居長達7年之久,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後,仍拒不返家,顯見其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