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387號原告甲○○被告乙○○
電23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來台共同生活於高雄縣○○鄉○○村○○路通山巷14號,被告於93年5月22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在上開住處共同生活,惟被告來台後性情大變,與原告同住不到一個月,即趁原告外出工作之際,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找尋未果,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後,亦未尋獲,被告不告而別,長期離家,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是兩造婚姻顯已破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場爭執,惟據其提出書狀略以:兩造雖係法律上之夫妻,事實上是名存實亡的婚姻關係,被告堅決要與原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李劉桃 到庭證述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於93年5月22日入境後,已於93年6月22日出境屬實,有該局93年10月6日境信品字第09311071330號函附之被告出入境紀錄、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結婚公證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亦具狀陳明堅決要與原告離婚等語。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係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婚後依約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嗣後無故離家,經查已返回大陸地區,亦具狀表示堅決要與原告離婚,顯見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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