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75號抗告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聲請回復原狀,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固以「民事聲明異議」、「聲請回復原狀」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並未記載「抗告」,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查:抗告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駁回其回復原狀聲請,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外,向原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惟查:該裁定於103年6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證,抗告人於同年月19日聲明異議,亦有其聲明異議狀原法院收文章可參,並無遲誤不變期間情事。原裁定駁回其回復原狀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法官未自行迴避,仍枉法審理其回復原狀聲請案,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388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應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辦理;原裁定法院製作裁判書違背同法第226條規定,應予查辦云云,核與回復原狀聲請准否之認定無涉,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昆曄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