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2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088、42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決後,本院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04年3月26日送達至被告林志文位在桃園市○○區○○里○○街○○巷○○號之住所,並由被告親自收受,此有本院之刑事判決正本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27日起算10日。又被告居住於桃園市龍潭區,為本院之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被告應於104年4月8日以前提出上訴,始為合法,惟被告竟遲至104年4月15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文狀戳記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