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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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14號聲請人 鄧加玉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9月22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0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並依據同法第500條第1項所提起之再審理由係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688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64年臺聲字第76號及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4號及本院102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4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本院前開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03年度再易字第74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59號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85號裁定(下稱其餘確定裁定)及103年度聲再字第10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其餘確定裁定,自應先就原確定裁定表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經本院認有再審理由後,本院始須就其餘確定裁定依序回溯審究其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及合於再審期間。
三、次查,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之理由,係認為聲請人並未合法表示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等情,有原確定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列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為其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3頁),然核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伊與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鄧芸軒 (下稱鄧芸軒)之母 陳怡瑋 於民國(下同)84年10月27日離婚時已約定鄧芸軒由伊監護,應認伊為鄧芸軒之法定監護人,鄧芸軒於100年4月26日因汽車交通事故意外死亡,鄧芸軒學生團體保險之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身故前醫療保險金1,075元均應由伊受領。惟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竟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規定將被保險人鄧芸軒之身故保險金、身故前醫療保險金,由伊及陳怡瑋均分,僅給付伊50萬538元,其餘50萬0,537元拒絕支付予伊;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規定,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160萬元、傷害醫療保險給付1,075元,由伊及陳怡瑋均分,而僅給付伊80萬538元,其餘保險金亦拒絕給付。前確定判決竟認國泰壽險公司及國泰產險公司平均發放保險金予伊及陳怡瑋並無不當顯有違誤云云。然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上開事由均係就原確定判決為指摘,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見本院卷第1至14頁聲請再審狀),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認為本件聲請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經本院認為不合法,本院即無須就其餘確定裁定依序回溯審究其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及所提起再審事由有否遵守不變期間,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