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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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244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振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2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振凱(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4日驗尿當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抗告法定期間提出聲請,希望轉介至陽明醫院自行勒戒,且被告於103年9月10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戒癮治療與追蹤,當日尿液篩檢呈現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念及被告為初次施用毒品,日後亦會警惕勿重蹈覆轍,懇請鈞院將原裁定撤銷以勵自新云云。
三、經查: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又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02年6月1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卷第24頁)。復查,酵素免疫分析法(ETA)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該公司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經過檢測器(Detec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故依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又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被告於102年6月14日11時所採取之尿液中既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檢出濃度為安非他命1306ng/ml、甲基安非他命4176ng/ml,數值均高出標準甚多(判斷標準:安非他命≧500ng/ml,可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是被告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
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係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否則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雖被告於抗告意旨辯稱:已經檢察官准予轉介至陽明醫院自行勒戒云云;然經遍閱全卷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檢察官偵訊之相關筆錄,況且,被告並非根據前開規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
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規定施用毒品者應受觀察
、勒戒處分,其目的係為依法定程序確認吸毒者有無成癮,以幫助其戒絕毒癮而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並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施用毒品者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施用毒品者之個人已自行戒斷等其他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被告雖辯稱:已至陽明醫院自行勒戒,並於103年9月10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尿液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云云;仍不得作為免除原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之適法理由,從而被告執此提起抗告,並無理由。
㈤綜上,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