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34號聲請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27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以「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聲請回復原狀,惟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之情形,亦未補行其於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且同份書狀既同時表明聲明異議,理應已對前揭裁定為抗告意思,本件當無聲請人所稱遲誤抗告期間情形。是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