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113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299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簡文彬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行經宜蘭縣○○鎮○○路○○○巷○號 夏杰 之住處時,發現屋外信箱內放有大門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拿取鑰匙開門侵入夏杰住處,於臥室內徒手竊取夏杰所有之金手鍊1只、金戒指1只、現金新台幣35,000元,得手後供己花費殆盡。 嗣夏杰 於當日返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夏杰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竊案現場照片10張、南方澳富美餐廳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可佐,被告竊盜犯行可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發現他人住處鑰匙,竟利用該鑰匙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書狀記載:因為當天下大雨,在原告家躲雨,看見信箱內有門鑰匙,臨時起意才會犯錯,自己又沒有找到工作,身上又沒有錢無法生活,家裡還有長輩要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係就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之事項重為主張,所泛稱請求從輕量刑,難謂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楊皓清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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