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1081號上訴人 郭蘭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第一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萬元及自民國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廢棄改判為「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235萬元部分,暨前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協同辦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35萬元。其餘上訴駁回。」等語。
⒉本院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為一審判決之「自民國97年
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準此,上訴人實質之上訴利益為117萬5,000元(計算式:235萬×5%×10年=117萬5,000元),是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然未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就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今上訴人仍就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李瑜娟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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