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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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241號抗告人 陳聰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觀字第2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聰明(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某處路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11日凌晨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木柵交流道口,為警查獲。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偵卷第9-11、37頁反面、39頁正反面),均坦白承認,且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見偵卷第28、50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93年2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同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意志不堅,一時失檢,惟因父親病危住進萬芳醫院加護病房,無人照顧,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客觀上執行顯有困難,如執行回家後,會被公司撤職,並附上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請求易科罰金代替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
四、被告雖執上詞提起抗告,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依法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限。被告以其父因病住院,無人照顧在執行上顯有困難,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非適法理由。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4項另規定觀察、勒戒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制度上已有配套之提前釋放及後續輔導就業措施以資協助。被告所言倘執行會被公司撤職云云,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另以易科罰金代替觀察勒戒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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