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576號抗告人 蔣坤年
宋肇元 鄭美惠 鄭淑惠 張明源 楊建國 鄭藝 兼上列六人共同代理人 鄭秀華 上列抗告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如有數個共同管轄法院,各該共同管轄法院俱有管轄權,仍有該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蔣坤年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與抗告人宋肇元、鄭美惠、鄭淑惠、張明源、楊建國、鄭藝、鄭秀華(下稱宋肇元等7人),參加案外人 黃稜惠 為會首所召集之合會,宋肇元等7人知悉伊遭黃稜惠冒標,故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死會會員起訴請求給付死會會款時,並未起訴伊,嗣因黃稜惠與宋肇元等7人和解,宋肇元等7人獲得部分清償,故宋肇元等7人對其他死會會員取得部分死會會款之判決。詎宋肇元等7人竟利用伊未居住戶籍地,利用不當之司法手段,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起訴請求伊給付死會會款,進而取得勝訴判決及確定證明,並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伊財產強制執行,查扣伊高雄岡山區玉山銀行帳戶款項及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及楠梓區之房地;鄭秀華已為死會會員,更假冒為活會會員,提起訴訟詐害伊及其他死會會員;鄭淑惠已剩半會活會會員,竟假冒完全活會會員,向伊及其他會員詐害死會款;其餘亦以全部會款加計利息利用司法程序詐害伊。宋肇元等7人利用欺瞞司法之耳目與正義,浪費司法資源濫行訴訟,並利用司法機關無端查扣伊上開帳戶及房地,致伊受有損害,渠等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至3頁)。準此以觀,抗告人以宋肇元等7人向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對蔣坤年提出訴訟之時,即已為侵權行為之著手實施,嗣取得該院勝訴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便對蔣坤年之權益產生侵害之結果,該侵權行為地亦發生在臺北地院即原法院轄區範圍內,主張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亦有管轄權,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謂無據。
(二)承上所述,依抗告人蔣坤年主張宋肇元等7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僅以高雄地院為共同特別審判籍。則抗告人蔣坤年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選擇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原法院以抗告人蔣坤年係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裁定移轉管轄至高雄地院,容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黃國益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朱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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