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3號原告 施柏羽 被告 羅炫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1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兩造間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二點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經核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本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今雖因訴訟救助暫時免繳裁判費而無庸聲請退還,惟計算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仍應按上開比例計算,是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67元(計算式:6,500元×1/3=2,167元)。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被告徵收之,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