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卿選任辯護人蔡采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玉卿於民國111年5月15日8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錦華街往北大路方向行駛,駛至錦華街5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即行人 吳曾春 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橫越錦華街,且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見狀避煞不及,被告所駕駛之機車向前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7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