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家維上列被告因犯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家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家維與 葉欣妍 曾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謝家維因得知葉欣妍已另交男友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2時14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使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網路蒐得之空氣槍照片予葉欣妍,並告以「我準備好了」等語,藉此表示將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意,使見聞上開訊息之葉欣妍因此心生畏懼,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欣妍訴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謝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葉欣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警員 林學樑 於112年3月1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㈣告訴人葉欣妍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1張。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空氣槍照片、「我準備好了」等圖片、文字訊息予告訴人,核其圖片、文字訊息所載之內容,隱含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旨,當屬恐嚇行為無訛,而該等恐嚇訊息或舉動,確均足使一般人因之心生畏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再者,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是其等間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恐嚇犯行,自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當仍應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處,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此一部分,惟業已敘明被告、告訴人之身分關係,而此亦未變更本案論處之法條,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說明如上。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為配偶,雙
方間如因子女仍有聯繫,對於他方之交友情形,本應理性看待,被告竟因一時情緒失控,旋使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空氣槍照片、「我準備好了」等圖片、文字恐嚇訊息予告訴人,所為當非可取,亦已造成告訴人內心之恐懼,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亦本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為告訴人所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固係使用其手機1支為之,然該手機未據扣案,亦非專供犯罪使用,或屬違禁物、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倘就此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