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85號原告 張顯堯 被告 傅銳 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因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聚集訴外人 謝政康 等人在公共場所持鐵棍砸毀訴外人 凌萬鈺 所經營之花鳥和食日式料理店(下稱甲店)及原告經營之首波里和風洋食餐酒館(下稱乙店),而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6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固有該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85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然甲店既為凌萬鈺所有,原告即非被告上開砸毀甲店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則其就甲店所受損害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又被告上開行為,雖使原告所有乙店受損,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設在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內,其保護法益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而未有因外溢效用造成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刑法第150條之規定首在維護公共安寧秩序,至於被害人身體、財產法益之保障僅屬其衍生或間接目的,再參以被告所涉侵入建築物、毀損罪嫌,業經原告撤回告訴而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不受理在案,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則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受有損害,僅屬間接被害人,其就乙店受損部分,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有上開起訴程式之欠缺,然依首揭說明,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補正之。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萬6,0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碧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