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昌民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後,經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昌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前案紀錄更正記載為「吳昌民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7-8行「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予以刪除、第8行「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更正記載為「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第9行「施用」前,補充記載「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三、附記事項:
㈠、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準備程序協商過程時,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綜合考量相關加重等事由而協商。
㈡、關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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