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代幣貳佰零肆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原以強暴、脅迫為
構成要件,其因而致人受有普通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不另論刑法之傷害罪。本件被告事發時係於告訴人 葉正豪 依法執行公務員職務過程中,因拒絕配合而對其施以強暴行為,過程中雖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然綜觀被告本案行為始末,應係為達妨害公務之目的而為,尚難認被告另有傷害之犯意。是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係被告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竟不思以合法管道賺取財物,趁被害人 趙秋月 不及注意之際竊取收銀機內之錢財,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復於員警獲報後循線查緝被告之過程中,明知告訴人當時身著制服並依法執行職務,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試圖脫免查緝,所為實已嚴重侵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尊嚴,漠視國家公權力行使,並有害社會秩序,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暨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宣告拘役刑部分,考量被告實行竊盜、妨害公務犯行之時間間隔、現場狀況、對象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式:500元鈔票×6張=3,000元),且未扣案。而扣案之代幣共計204枚,係被告就上開竊得財物兌換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7至58頁),核屬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因本案扣案之代幣204枚,已係被告經過一定時間遊玩電子遊藝設施後、計算遊戲輸贏後剩餘之代幣數量,是究竟被告現存之代幣數量客觀價值為何、與原先犯罪所得相比是多或少,均已無從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財物非鉅、又扣案之代幣數量非少,若再行核算代幣價值、被告是否仍保有犯罪所得等節,實係徒增司法行政資源、執行程序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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