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簡字第39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龍
蕭偉麒德發
蕭永隆 即高峰商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施瑞明施淳華施玉綺何淑珠 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陸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之要件。另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9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張文龍、蕭偉麒即德發號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施瑞明新臺幣(下同)45,429,615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何淑珠800,000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施淳華400,000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施玉綺400,000元;第二項命上訴人張文龍、蕭永隆即高峰商行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施瑞明新臺幣(下同)45,429,615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何淑珠800,000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施淳華400,000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施玉綺400,000元。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逾8,000,000元部分及其假執行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倘係對原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施瑞明、何淑珠、施淳華、施玉綺之部分合計逾8,000,000元不服,則其上訴利益為39,029,615元(計算式:45,429,615+800,000+400,000+400,000-8,000,000=39,029,6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3,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本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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