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44號、95年度偵字第173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1、另補充及更正:①起訴法條原認被告甲○○係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罪,應依同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嗣於本院審理時公訴人更正起訴法條為被告甲○○係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罪,應依同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②被告販賣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一套共價新台幣(以下
同)3,000元,共販賣二套;販賣地點為台北市○○區○○街被告住處附近。
③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載:被害人乙○○匯款時間更正為94年10月19日。
2、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3、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並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意思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掩飾該集團因自己常業詐欺行為所得財物之犯行,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4、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出售帳戶、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所得報酬尚微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被告出售2本帳戶所得之6,000元代價,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4條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