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50號原告甲○○
六號原告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陸佰元,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甲○○負擔十分之三,原告乙○○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本判第一項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壹拾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發生地為台中縣屬本院管轄區,參諸首開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請求車輛毀損部分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元,嗣經本院闡明後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以書狀減縮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七萬二千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駕駛所有甫出廠行駛三個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十五時五十分許,行經台中縣○○鄉○○○路南下9.21公里處,遭在後方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戊○○以時速八十至一百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自前車即原告甲○○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超車時,被告戊○○駕駛之車輛因失控而以左側撞擊原告甲○○駕駛之右後側車身,致原告 李正吉 車輛前車頭因而失控撞擊道路右側護欄而嚴重毀損,並導致當時乘坐李正吉車內之原告乙○○受有右前臂、雙膝及左手第三、四、五指等傷害併有心率不整及無法入眠現象。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所有系爭車輛交易上價值貶損之損失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二千元,賠償原告乙○○醫療費用七百十元及精償慰撫金三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在上開時地超速並違規自前車右側超車,而與原告甲○○所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甲○○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乙○○受有右前臂、雙膝及左手第
三、四、五指等處擦挫傷之傷害,並不爭執,惟以原告甲○○所有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之金額過鉅,又原告乙○○所受肢體傷害輕微,致於心率不整及無法入眠亦未能證明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鉅等語置辯,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甲○○主張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十五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南下9.21公里處遭位於後方超速駕駛,並違規自右側超車之被告車輛失控碰撞,致原告甲○○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乙○○受有右前臂、雙膝及左手第三、四、五指等處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0一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上開時點違規超速駕車失控碰撞原告甲○○車輛,致無過失責任之原告甲○○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乙○○受傷一事既不爭執,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負本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各訂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乙○○據此就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被告對於原告 李政華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價額及原告乙○○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前詞置辯,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失: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甲○○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自負有賠償原告甲○○所有系爭車輛因汽車毀損所減少價值之責。然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雖得以修復,然以僅使用數月之新車即因被告之過失肇事受損,修復後系爭車輛之汽車交易價值無論何時出售,依一般公眾週知之社會生活經驗,自必貶損。依上開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原告甲○○就該系爭車輛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汽車因車禍受損修復後所造成交易價值之貶值,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自堪採信。
2、又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是以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格減少之損失,固係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但請求權人尚須證明其係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之差額,始得請求賠償。本件原告甲○○主張系爭車輛肇事後,向富邦保險公司辦理出險,富邦保險公司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同意理賠一百三十二萬元,原告甲○○並將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請求權讓與富邦保險公司,由富邦公司出資修繕,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對系爭車輛因車禍之修繕費用一百三十二萬元之請求權原告甲○○業已讓與第三人富邦保險公司一事亦不爭執(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然系爭車輛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出廠後,由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以四百五十八萬元購得,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行車執照、台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台北縣政府九十三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各一紙及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三紙在卷為憑,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價值過高,且與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4年5月31日(94)北市汽車商鑑字第563號函所載之三百七十萬元正常行情之車價金額不符云云,惟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4)北市汽車商鑑字第563號函,被告對該函文之形式上之真正及鑑定內容所載金額亦不爭執(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該鑑定標的物雖係針對2004.05出廠之系爭車輛,然觀之鑑價金額欄項所載「經實車鑑價,其正常行情車價約為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整左右...」等字樣,顯見係就系爭車輛於鑑定當時,以實車所為鑑定價格,而非推算其出廠時之價格,再參酌鑑定時間係於九十四年五月間,距離系爭車輛出廠日期已相隔一年,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依每年百分之十八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系爭車輛,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出廠,有該汽車之行車執照一紙為證,至九十四年五月鑑定日止,使用年限為一年過一個月,按每年百分之十八之定率遞減法計算其鑑定當時經折舊之價值,該經折舊後之價值為三百七十萬元,反算一年一個月前之價值應為四百五十九萬六千餘元【①(18%÷12)+18%=19.5%..一年一個月之折舊率。②370萬元÷(100-19.5)%=459.6
7..萬元】,核與原告主張之購買金額差異不大,足徵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金額係針對系爭車輛鑑價當時之市場正常行情而為鑑定,亦堪信原告主張之新車購入價額為真正,被告空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購入價額過高,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顯無可採信。
3、末按系爭車輛於九十四年五月間之實車鑑定價額雖為三百七十萬元,以如前述,然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距離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已逾七個月,是以,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依每年百分之十八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使用年限未及一年,以實際七個月之出廠年限計算其折舊後價額,應為四百零九萬九千一百元【458萬元×(1-18%×7/12)=409.91萬元】,又系爭車輛經修復後,現殘餘車價經鑑定後為三百十五萬元,然該鑑定價格亦含車輛之自然折舊耗減,依車禍當時即九十三年十一月車禍發生時立即修繕後之時間推算系爭車輛修復後之殘餘價值應為三百五十一萬九千五百元【315萬元÷(1-18%×7/12)=35
1.95萬元】。從而,本件原告甲○○所有系爭車輛因車禍致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失應為五十七萬九千六百元(409.91-351.95=57.96),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失,於五十七萬九千六百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部分,則無可採。
(二)醫療費部分:本件原告乙○○因被告之駕車不慎之過失侵權行為就醫,計支出醫藥費七百十元,有霧峰澄清醫院收據影本三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藥費,為有理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乙○○因被告之駕車不慎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右前臂、雙膝及左手第三、四、五指等處擦挫傷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乙○○雖復主張因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心率不整及無法入眠等現象,並提出 祥恩 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然原告乙○○於搭乘原告李攻吉所有賓士高級轎車時,雖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並受有肢體輕微之擦挫傷,然以原告車禍發生後,既未住院接受治療,亦不曾請假在家療傷,實難僅憑一紙載有心律不整之診斷證明書,即據以做為該病症與被告之車禍肇事行為有因果關係之認定,被告所辯自非無據。從而,本件原告乙○○肉體所受有痛苦尚屬輕微,本院斟酌原告乙○○之傷勢及被告尚服役中,且無恆產等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三十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三萬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五十七萬九千六百元,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三萬零七百十元(710+30000=3071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甲○○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甲○○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乙○○勝訴部分,所命為給付金額為三萬零七百十元,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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