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0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搬風球壹顆、帳簿壹本及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自94年7月26日起迄94年8月11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共抽頭取得新台幣(下同)718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上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自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斷。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惟念及被告經營賭場之時間非長(僅16天),所得非鉅(僅71800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搬風球壹顆、帳簿壹本及新台幣壹仟元均為被告所有,其中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搬風球壹顆、帳簿壹本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新台幣1000元則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
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