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沈宏裕律師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80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戊○○係鄰居,二人於民國93年12月1日上午7時
30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街○○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在人車均可自由通行之公開場所,以「幹,你卒仔」、「我吃你死死」、「沒路用的人」(台語)等語,公然辱罵戊○○,致戊○○名譽受損。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否認犯有前述罪行,辯稱:當天告訴人一大早六點多就按我家電鈴,我下去看,他就問我是否懂得飲水思源,為了這個事情與他爭吵,但是我沒有罵他「幹,你卒仔」、「我吃你死死」、「沒路用的人」,丁○○來的時候我們已經吵完了,我已經到樓上去了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經證人丁○○於偵、審中供述綦詳,其在本院交互詰問時更供稱:「我每天7點多都要從那裡經過,我要去康寧街的饅頭店樓上拿做手工的貨」,(當時聽到他們吵架時離他們多遠?)一公尺到一點五公尺之間,當時我還有停下機車,要他們不要吵架」,「當時除了被告、告訴人外,還有一個胖胖的女人,一個我不認識的老人」,「我到的時候管區警員還沒有到,後來好像是戊○○打電話叫管區來,管區警員來的時候我人還在那邊,管區警員還沒有來的時候,被告還對戊○○說『都是看你父親的面子』,至於之前罵了什麼我就不知道」等語,證述明確。至被告所舉證人丙○○、乙○○二人,雖均證稱:當天早上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吵架,但不知因何吵架,也沒有聽清楚罵什麼話,沒有去注意,只知道很大聲,(被告當天有無罵什麼?)我沒有聽到,後來我就離開了,不知道警察有無到場,也沒有看到丁○○,等我回來他們就結束了云云。但查該二證人在場時既未看到證人丁○○,而離開之時警察亦未到場,可見該二證人與丁○○在場的時間並非重疊,茲從被告自承一大早六點多告訴人就來按電鈴,丙○○稱:吵了10幾分鐘他才下樓,應該還沒有7時,只有乙○○在場,乙○○稱:在現場只待了4、5分鐘,我看沒有什麼就去買報紙,離開時沒有看到警察。而丁○○則係警察未來就在場,警察來時他還在那邊,可見在場的時間不同,不能因丙○○、乙○○未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上開起訴書所指述之言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張國棟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雅淇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