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9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甲○○於民國94年12月11日下午,在臺北縣淡水鎮埤頭里國銘
耐火公司廠址與友人飲用人蔘藥酒,所飲之酒量已使其達超過客觀生活經驗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其應注意服用酒類將使其操控自小客車及注意周遭狀況之能力降低,可能導致用路人、車安全上之危害,及駕駛自小客車附載年齡逾1歲至4歲以下,且體重在10公斤以上至18公斤以下者,應坐於自小客車後座之幼童用座椅,予以束縛或定位,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下午5時許,將其未滿2歲,體重在10公斤以上至18公斤以下之子 花呈昊 (00年0月00日生),置於其胸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其臺北縣○○鄉○○路○○號住處,期間駕駛一段路程即休息一段時間再駕駛,於同日晚間
7時40分行經臺北縣○○鎮○○路○段○○○號前時,亦應注意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雖為晚間7時40分許、天候下雨,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駕駛操控失當,而撞及該路段中央分隔島護欄,致使當時坐在甲○○胸前之花呈昊受有氣胸等傷害,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適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至該處巡邏,發現上情,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對甲○○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上揭犯罪事實,及花呈昊為00年0月00日出生,體重在10公斤
以上至18公斤以下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死者花呈昊之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被害人花呈昊全戶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觀察
重點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的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一般為呼氣酒精濃度的200倍到230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僅係每公升100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毫克)亦已足可影響駕駛安全。就此項自然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法務部業在本案事實發生之前,於88年5月10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專業機構研商確認,並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的近似數值為個案事實認定參考,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行文所屬機關供作刑事訴追依據,所採測定基準並不違背公眾週知之經驗法則。若依據通常生活上之客觀經驗已不能確保駕駛人穩定而有效地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自屬法律所要規範之對象,此與駕駛人有無喝醉、神智是否清楚均無必然關連。而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中毒,達0.5mg/l時,將影響駕駛,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等情,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函可參。準此,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常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駕駛能力即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亦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相當危險性,因此認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已不能安全駕駛,應屬合乎科學證據,當為可採。被告經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堪認被告當時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疑。是被告就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前應注意兒童須乘座於小客車之後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8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小客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有關其幼童之範圍、安置方式、宣導辦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3項授權所定之小客車附載幼童安全乘坐實施及宣導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年齡逾1歲至4歲以下且體重在10公斤以上18公斤以下者,應坐於車輛後座之幼童用座椅,予以束縛或定位」,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及遵守。而當時雖為晚間7時40分許、天候下雨,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按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仍酒後駕車,以小客車搭載其子花呈昊,未依規定將其置於車輛後座之幼童用座椅,予以束縛或定位,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安全島護欄肇致本件車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害人花呈昊因此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於送醫途中即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花呈昊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洵堪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足採信。另被告就此件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起訴書疏未論列,應予補充。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應注意上開事項,而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並致花呈昊死亡部分,係犯同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構成要件有異,應分論併罰。再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花呈昊死亡,其所犯刑法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其呼氣酒精之濃度、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之過失雖造成其子花呈昊死亡,然其因本件車禍喪失愛子,亦深感悲痛,而被害人之母即被告配偶 蔡靜芳 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求輕判被告(此有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及疏未注意,而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
1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10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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