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93號聲請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再按所謂供擔保原因消滅,包括「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參照最高法院民國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資遣費事件,前經鈞院以93年度勞訴字第10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後,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聲請人於提供新台幣(下同)7847
6元後,得免為假執行,聲請人遂向鈞院提存所提存上開金額,以免為假執行,並經鈞院以93年度存字第3902號提存在案。茲因系爭事件業已確定,相對人並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存放於金融機關之存款,顯見聲請人提存原因已經消滅,爰聲請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提存書、執行命令及函(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因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其供擔保目的,係為擔保供擔保權利人因保擔保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致其無法於判決確定前預先實現債權所為。是所謂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原因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必待供擔保人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證明已清償供擔保權利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後,始屬之。次查,本件免為假執行之系爭事件訴訟結果,係聲請人免為假執行之部分敗訴確定,而相對人並持確定判決及證明書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等情,為聲請人所自認,且有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供擔保原因消滅有間,從而,聲請人以供擔保原消滅為由,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昭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書記官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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