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8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玖點柒捌公克)、大麻壹包(重零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總淨重壹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玖點柒捌公克)、大麻壹包(重零點伍壹公克)、海洛因貳包(總淨重壹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
國94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止,在其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連續以其所有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3次,並於施用後將其吸食器丟棄。
⒉被告於94年7月21日,在友人 黃信德 所有臺北縣汐止市○○
街○○巷○號之鐵皮屋內,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年男子「金門仔」給付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1.28公克),而持有之。另於94年7月19日,在其前述住處,同時收受「金門仔」交付之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
9.78公克)及大麻1包(重0.51公克),而持有之。㈡證據部分:
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之自白。
㈢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
⒈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未逾行政院頒布之「轉
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除被告94年7月2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外,其
餘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敘及,然與起訴書所敘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匙、螺絲起子等物,並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及供本件犯罪之用,被告亦否認之,自均無從諭知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論罪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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