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2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折壹日。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肆佰肆拾捌張、賭資新台幣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2行更正為:「6月6日下午3時許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惟念渠等賭博之規模甚小,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四色牌448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270元,為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