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訴字第29號
上訴人即
原告 葉竹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林冠廷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54,4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00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蘇冠璇